在自媒体发达的今天
很多公司会在自己的公众号中
对企业相关活动进行宣传
但在员工离职后
公司是否能继续使用其照片?
这样的行为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今日法脉准绳带你来看~
基本案情
2019年9月,陈树入职意灵公司并担任该公司销售经理。陈树在职期间,意灵公司发表多篇微信公众号文章,对公司相关活动进行宣传,文章配图可见陈树全身照、背影照、侧脸照等。
2019年12月,意灵公司通知陈树欲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陈树要求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中含有其肖像的图片,公司表示“可以删除”。
因公司未如约删除前述图片
陈树认为公司侵害其肖像权
遂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公司赔偿316670元
以及公证费800元
意灵公司则认为:
意灵公司拍摄照片并发表于微信公众号期间,陈树未提出异议,系自愿参与公司企业文化建设。
意灵公司仅为企业文化宣传、消息传播、资料记录用途使用陈树肖像,不以营利为目的,不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
此外,公众号文章保留时间短,未对陈树造成实质性损害,意灵公司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故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案涉微信公众号文章使用含陈树肖像的照片是否构成对其肖像权的侵害?
裁判结果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
1.意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陈树肖像;
2.意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树赔偿2800元(含公证费800元);
3.驳回陈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微信公众号已成为公司宣传、经营的重要场所。劳动者在职期间,为用人单位拍摄相关宣传照片,视为以行动表示同意用人单位使用其肖像;劳动者离职后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停止继续使用其肖像,用人单位不得再继续使用。 一、肖像是可以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八条规定: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根据该规定,法律所保护的肖像由自然人的外部形象、外部形象载体和可识别性三个要件所构成,通过一定载体呈现出的外部形象应当具有较为清晰的指向性和可识别性,如果呈现出来的外部形象无法指向特定自然人,则不应该纳入肖像的范围。 本案中,被诉图片中,显示一个穿白衬衣的背影、穿黑色马甲黑色裤子坐在椅子上侧影等形象无法识别出陈树本人的外部特征,无法清晰指向陈树本人,故前述形象不构成法律所保护的肖像。对于图片中显示的陈树全身照,因能清晰的指向陈树本人,属于法律保护的肖像。需注意的是,肖像以面部形象为主,但不仅仅局限于面部形象。 二、区分看待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肖像的行为 肖像作为特定自然人外部形象最明显的标志,反映特定自然人的外部形象特征,与人格尊严密切相关,并且关系到自然人的社会评价,是自然人最重要的主体性要素之一,与人格不可分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根据上述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都必须经过肖像权人同意。离职员工因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存在转变,故有必要区分看待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肖像的行为。 用人单位使用在职劳动者肖像,尽管未签订书面肖像权使用合同,劳动者也未口头同意用人单位在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其肖像,但考虑到用人单位拍摄相关照片时,劳动者积极配合,且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将使用其肖像用于企业宣传已有充分预期,故可以视为劳动者以行动表示同意用人单位使用其肖像。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使用员工肖像照片的目的主要用于提升公司形象,展示特定活动场景,行为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不构成对劳动者肖像权的侵害。 肖像权作为自然人的个体权利,不可避免地会与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他人的利益发生冲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条规定:“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在上述特定情况下,合理使用肖像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本案亦存在离职员工肖像权与用人单位利益的冲突,但是,陈树离职后,意灵公司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在案涉微信公众号中使用陈树肖像的事实基础发生变化。意灵公司未经陈树同意,基于经营需要在微信公众号中继续使用陈树肖像,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合理实施”范围,自然人的肖像权作为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在与用人单位利益产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自然人的肖像权,除非经陈树本人同意,意灵公司应当停止继续使用陈树的肖像。 三、侵害自然人肖像权不以行为人营利性使用为前提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是认定侵权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意灵公司也提出了非营利性使用陈树肖像的抗辩意见。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侵害自然人肖像权“以营利为目的”的构成要件,彰显了肖像权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属性,亦有利于加强对肖像权的保护。尤其是在互联网环境下,存在大量不以营利为目的侵害肖像权的行为,比如以丑化、谩骂、曝光或者是恶作剧的形式出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只要是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肖像的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使用其肖像导致经济损失或者被告因此获利情况,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800元(含合理开支)。